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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绪明与郑士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明,郑士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绪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士勤,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负责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绪明与被告郑士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郑士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明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45分,被告郑士勤驾驶的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魏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绪明骑的电��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绪明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第二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0128.25元,并造成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该事故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士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740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士勤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原告出院后我给付现金3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其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绪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郑士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绪明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费用发票1份、门诊费用发票2张、证明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绪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82.05元,门诊费1546.20元,伤情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第二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证据3.邹平县诚信汽车俱乐部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邹平县信达粮机厂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邹平县码头镇李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李绪明系邹平县诚信汽车俱乐部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顺友、李顺钊,均系邹平县信达粮机厂职工,李顺友月均工资为3226.60元,李顺钊月均工资为3116.60元,两人均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交通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郑士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士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郑士勤在庭审中提交医疗费单据复印件3份(附证明1份)、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郑士勤支付;原告出院后郑士勤给付其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医生无出具护理人数、时间及误工时间的权利,应根据公安部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及护理时间,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郑士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士勤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附证明1份)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原告李绪明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附证明1份)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3000元现金是被告郑士勤支付给原告李绪明的补偿金,并非是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或其他赔偿款。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郑士勤,其自认该3000元现金系支付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被告郑士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邹平县诚信汽车俱乐部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半年,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邹平信达粮机厂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理人员李顺钊、李顺友均因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为其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本院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因受害人遭受损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邹平县诚信汽车俱乐部、邹平信达粮机厂于事故发生7天后对原告及护理人员2015年3月28日之后三个月的工资是否已扣发、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而提前出具的证明,其形式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17时45分,被告郑士勤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桥镇魏码路南水北调桥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绪明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绪明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郑士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第二跖骨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郑士勤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1546.2元、住院医疗费8582.05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月,院外需1人护理1月。邹平县诚信汽车俱乐部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证明:“李绪明是我单位员工,职位:电焊工,于2015年3月2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因病情严重、发生骨折请假半年,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注:本单位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邹平县信达粮机厂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二份证明:“李顺钊是我单位员工,因其父亲于2015年3月2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需要人护理,因此请假三个月为其父亲护理,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注:本单位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李顺友是我单位员工,因其父亲于2015年3月2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需要人护理,因此请假三个月为其父亲护理,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注:本单位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李顺钊、李顺友护理,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740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郑士勤,郑士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28.25元(1546.2元+8582.0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哪些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5490.36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101天(90天+11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按102天计算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公安部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误工休息时间予以支持101天;因原告系邹平县码头镇李坡村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2826.72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11天×2人+(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30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院外需1人护理1月。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李顺钊、李顺友均系邹平县码头镇李坡村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975.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90.36元、护理费2826.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17.08元,以上二项共计18517.0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郑士勤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2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士勤已替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28.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88.83元(18517.08元-10128.25元)即可。被告郑士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士勤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现金,被告提交的收据上面显示是补偿金,且被告郑士勤在庭审中自认是支付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绪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88.83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绪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25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李绪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李绪明负担3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