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执民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杨旭东、牛辉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国庆,杨旭东,牛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132-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庆。被执行人杨旭东。被执行人牛辉勇。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与被执行人杨旭东、牛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舟岱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划拨被执行人杨旭东银行存款14234元,于6月17日提取被执行人杨旭东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岱山县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25473.92元,另外被执行人牛辉勇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00元。2015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从本院领取上述款项共计41707.92元,至今被执行人杨旭东、牛辉勇尚需履行执行款35121.08元、申请执行费10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杨旭东、牛辉勇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杨旭东已从本辖区企业离职,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张国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舟岱执民字第1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虞和跃审 判 员 孔华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