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余某某、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余某某,胡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3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系李某之妻子。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方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系胡某某之妻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余某某、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告李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2013年初在被告李某和胡某某开办的南郑县鼎盛角角鱼餐饮店打工,期间被告李某、胡某某知道原告肖某某前夫死亡后留下了一笔赔偿金,因此提出向原告肖某某借款用于解决餐饮店资金周转的困境。2014年8月10日原告肖某某借给被告李某和胡某某1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和胡某某以种种借口拖延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某、胡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19日前不能还清借款180000元,自愿将南郑县鼎盛角角鱼餐饮店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但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李某、胡某某至今未偿还分文。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6.5‰双倍计算。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和胡某某在经营餐厅期间,因餐厅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2月2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50000元,利息30000元,因此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现在所欠原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为170000元,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偿还。被告胡某某辩称,2013年2月2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时,原告肖某某是将借款打到被告李某的银行卡上的,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只拿了50000元用于餐饮店的经营,由于借款未能按时归还,2014年原告肖某某到餐饮店闹事,导致生意无法经营,才给原告肖某某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本息愿意分期偿还。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未进行答辩。审理中查明,被告李某和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和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胡某某和李某等三人合伙开办一餐饮店,该餐饮店2013年5月14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名称为南郑县鼎盛角角鱼餐饮店,经营者登记为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胡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餐饮店开业后不久,原告肖某某就到该餐饮店打工,2013年2月2日被告李某、胡某某因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某某借款,经过双方协商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李某、胡某某共同到银行将其存款150000元取出,将存款本息共计150840元转到被告李某的银行卡上,借给被告李某和胡某某使用一年,到期偿还本息180000元。2014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和胡某某未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息,经原告肖某某多次催要借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和胡某某给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角角鱼资金周转现借肖某某现金拾捌万元(180000.00元),限期2014年12月31日归还,如到期没有归还,将香辣角角鱼火锅店抵押给肖某某。到期后被告李某和胡某某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肖某某在索要借款过程中,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某和胡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还款10000元,并再次承诺在2015年正月底还清借款180000元,如到期还不清借款,将鱼庄交给原告肖某某所有。由于被告李某和胡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肖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到还清借款180000元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6.5‰双倍计算。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李某和胡某某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付给原告肖某某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分两次支付,为了协商处理,被告李某和胡某某已经先后两次向法庭交款20000元,用于达成调解协议时支付给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某也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要求被告余某某、方某某签字认可调解协议,但被告余某某和方某某一直不到庭与原告肖某某协商,导致无法调解处理。原告肖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某、胡某某为了调解向法庭所交的20000元现金的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工商档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日原告肖某某借给被告李某和胡某某150840元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偿还借款本息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胡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肖某某在索要借款过程中,在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某、胡某某共同给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虽显示借到原告肖某某现金180000元,但是实际借款本金为150840元,利息为2916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所约定的利率在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胡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李某和胡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用于共同投资开办的餐饮店,因此该借款属于被告李某和余某某以及被告胡某某和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2013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肖某某始终在催要借款,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肖某某放弃被告李某、胡某某在调解中所交的20000元产生的利息,本院准许,但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胡某某在2015年2月17日已经偿还给原告肖某某10000元,因此本金应当按120840元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余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共同偿还给肖某某借款本金140840元,利息29160元,合计本息170000元;二、由李某、余某某、胡某某、方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中1208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共同给肖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李某、余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