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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赟,安徽禾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系合肥经开区A压烫科技有限公司卷绕车间员工。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夜班时三次从公司模具车间废料桶、工作台柜子盗窃黄铜边角料50余斤及黄铜模板100余斤,均放入王某私家车中在下班时带离厂区。后王某将上述被盗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均分。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余斤铜废料价值600元,被盗的铜质模板价值3322元,共计392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被盗资产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两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吴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人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2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922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缴纳。)三、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