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孟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刘某在沛县朱寨镇梅某经营的春天通讯手机店,盗窃2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34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手机4部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甲、刘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刘某在大屯煤电公司聚友网吧停车场、沛县温州商贸城盗窃王某乙等人的电动自行车4辆、海王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自行车1辆,扣押电动自行车2辆、海王星摩托车1辆。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刘某在沛县温州商贸城准备盗窃冯某的超市时,因被人发现未得逞。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大屯煤电公司聚友网吧内盗窃一男青年苹果4手机1部,后被发现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手机未进行价格认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孟某甲、刘某的户籍证明,电话通话笔录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沛价证刑(2015)042号、093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甲、钦某、孟某乙、蔡某、郝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苗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梅某、王某乙、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甲、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及赃物折款被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不同程度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