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穆士民与宋春园、宋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穆士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园被告宋坤鹏。身份证号:××原告穆士民诉被告宋春园、宋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士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园、宋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士民诉称,原告经营保温钉的生意,被告从事保温材料的生意,原告从2012年8月份起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614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614元及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园、宋坤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园、宋坤鹏购买原告穆士民的保温钉,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61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宋春园欠穆士民保温钉款64614元人民币陆万肆仟陆佰壹拾陆元,宋坤鹏代笔宋春园,2013年7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出示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清偿。被告宋春园、宋坤鹏购买原告穆士民的保温钉,因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写下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园、宋坤鹏给付原告穆士民货款646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宋春园、宋坤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付冬辉审判员赵洁涛人民陪审员胡泽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吕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