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柏金林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45号申请执行人柏金林,个体户。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A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柏金林与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柏金林工资款合计265597元,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柏金林7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柏金林5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柏金林5万元;余款95597元于2014年12月28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