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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X一诉王X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一,王X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王X一,女。被告:王X二,男。原告王X一与被告王X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玉平、刘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一、被告王X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一诉称:我与被告大约是2001年离婚后于2014年4月9日复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5月22日生育儿子王X三,现在乡宁县第一中学上学,第一次离婚时,儿子就判归被告抚养,当时我一次性支付一万元的抚养费。我与被告复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给我生活费,不让我花钱。我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X三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乡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X二辩称:我与原告是2001年离的婚,儿子王X三由我抚养,我们复婚后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在外打工挣的钱以及为了买房的存款30000元都交给了原告。现在儿子将面临高考,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顾儿子。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将我的30000元返还并承担孩子18年的抚养费。被告王X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离婚,1997年5月22日共同生育的儿子王X三判决由被告王X二抚养,原告王X一一次性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后于2014年4月9日复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复婚后本应珍惜,但双方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2014年农历9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1年离婚时判令儿子王俊杰由被告王兆祥抚养,几年来王X三一直跟随被告王X二生活,故儿子王X三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王X三于2015年5月22日满十八周岁,尚在校就读,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7元计算给付至王X三大学毕业共四年为57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拿走的存款3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一与被告王X二离婚。二、婚生儿子王X三由被告王X二抚养,原告王X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三抚养费5700元。如原告王X一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王X一承担150元,被告王X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国民审判员  吴玉平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