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焕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武焕某驾驶小轿车,沿着周至县31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冯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武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武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周至县急救站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武焕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