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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吴陈丹(另案处理)在苍南县宜山镇东跳村18号502室二人一起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方某、杨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2015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吴陈丹又在该房间内容留方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吴陈丹又在该房间内容留李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陈丹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方某、尤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