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玉素与徐君玲、祝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陈玉素。被告:徐君玲。被告:祝仙荣。原告陈玉素与被告徐君玲、祝仙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诉请不变。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玉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君玲、祝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徐君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被告徐君玲于2014年8月13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君玲与被告祝仙荣于1986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君玲、祝仙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徐君玲、祝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