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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吉林省松原市人,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9时48分,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蒙FXX**号小型货车,沿乌兰浩特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级通道交叉路口时,被乌兰浩特市交巡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265号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