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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清超祥轴承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泰姚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临清超祥轴承有限公司,泰兴市泰姚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2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临清超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建国(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泰兴市泰姚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菊生。山东省临清超祥轴承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泰姚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2014)泰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经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梅 辉执行员 张 宏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