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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昆明力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与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禄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昆明力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63508-6。法定代表人唐雄群,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小石坝二炮南大门旁。委托代理人钱春城,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被告王振雄,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昆明力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因原告民事起诉状上所书写的被告王振雄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导致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昆明力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振雄支付货款,应提供被告王振雄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因原告昆明力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振雄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无法确定被告王振雄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通知被告王振雄应诉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力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48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