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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占奎、冯金娥与骆长征、刘爱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占奎,冯金娥,骆长征,刘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刘占奎,农民。申请执行人冯金娥,农民,被执行人骆长征,农民。被执行人刘爱花,农民。申请人刘占奎、冯金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爱花、骆长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审结,该案(2013)惠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手续(包括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详细查询,以及到其居住的村庄了解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额174975.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经济损失172975.73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全部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方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申请执行人有效身份证明及(2013)惠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士华审判员  彭泽光审判员  陈绍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