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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自军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自军,经商。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自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自军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吴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自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自军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自军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