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金与被告王志臣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金,王志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志金。被告王志臣。原告王志金与被告王志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志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金、被告王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金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王志金前往西沟满族乡清水泉村祖坟上坟。原告与被告王志臣系兄妹关系,故被告也在坟地。在上坟过程中,被告找茬与原告争吵,并谩骂原告及其丈夫,原告考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就没有理会被告。但被告非但没有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见原告没有反应,被告便用手中的挖锨把杵了原告左胸部,在场的其他亲属见状后将被告拽到一边。后原告等人从坟地返回后,原告报警并前往滦平红十字会和滦平县医院治疗。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869.69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98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志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挖锨把杵了原告胸口一下,并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处罚。2、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CT报告单,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影像报告,滦平县医院门诊收据3张,挂号费单据,红十字会医院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证人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用挖锨把杵了原告胸口一下。被告王志臣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门诊病历不知道,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滦平县医院CT报告单不真实,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影像报告不认可,滦平县医院门诊收据3张,挂号费单据不认可。被告王志臣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兄妹关系,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经常帮助原告,五年前原告的大儿子没钱,从被告处借走现金5000.00元,说是过一段时间偿还,可是一直没还。因为被告没有固定收入,靠打工挣点钱也不容易,就多次找原告要钱,但原告一直托着不还。去年中秋节被告去原告家要钱时,原告不但不还钱,全家人一齐上阵,把被告打倒在地,原告带头扇被告耳光,直到派出所警察来,才算停止。到现在钱也没还,被告心里一直难过。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和原告同在祖坟上坟,被告向原告提起欠钱不还还挨打一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在场的其他亲属劝开,被告并没有用挖锨把打原告,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也就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王志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臣与原告王志金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和原告同在祖坟上坟,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王志臣用挖锨把杵了原告胸口一下,后被在场的其他亲属劝开。原告伤后在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左第4肋骨骨折?”后原告到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合计865.69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1065.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影像诊断报告,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臣用挖锨把杵了原告王志金一下,造成原告受伤,有滦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金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计865.6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12张是滦平至西沟,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2日,且为连号票;有26张面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为滦平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均为连号,无时间、无乘车人、无起止地点,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伤后自西沟乡至滦平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金伤后的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65.69元的70%,即74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东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国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