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钱正华、朱同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鲍小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添忠,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刘秋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其秋、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蓓雯。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小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422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添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大道67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吉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鲍小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陈添忠、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739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人民保险吉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日3时20分左右,鲍小群驾驶宝华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B线171KM+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陈添忠驾驶的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朱明先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亲属朱明先无责任。经查,宝华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宏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令各原审被告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814968.2元。鲍小群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鲍小群在履行职务,应当由宝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鲍小群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请求预留一定金额的交强险份额。宝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的医疗费由我公司垫付,鲍小群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朱明先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陈添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宏顺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赣D×××××货车系陈添忠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宏顺公司购买,在付清车款前宏顺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宏顺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人民保险吉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宏顺公司在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另外该车超载,根据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人民保险吉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的损失计算标准偏高,其主张的金额应为783868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3时20分左右,鲍小群驾驶宝华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B线171KM+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陈添忠驾驶的宏顺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朱明先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驾驶员鲍小群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明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明先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626.17元,另外门诊费用1472.68元,朱明先医药费合计31098.85元,均为宝华公司支付。朱明先父亲为朱同林,母亲顾开英已经去世,朱明先与钱正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朱蓓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宝华公司为朱明先死亡事故向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朱明先亲属作出赔偿,其中医药费部分赔偿27928.44元,丧葬费赔偿22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539100元。再查明,鲍小群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宝华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陈添忠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宏顺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明先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户籍登记底册及户口簿复印件、泰兴市黄桥镇朱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先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朱明先因死亡导致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3170.41元,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主张31098.85元,该部分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27928.44元,剩余的损失为3170.41元。2、死亡赔偿金,朱明先死亡时为44周岁,其户口簿明确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所举证据,朱同林与朱明先母亲顾开英共生育朱美凤、朱从先、朱久生、朱美芳、朱明先5个子女,顾开英已经死亡,朱同林在朱明先死亡时已经年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年,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故应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0371元/年×5年÷5人=203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0元。4、丧葬费,为25639.5元,该部分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已经赔偿22710元,其未获得赔偿部分2929.5元应当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732230.91元。朱明先系鲍小群驾驶车辆上的乘员,相对于鲍小群驾驶的车辆不能认定为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朱明先死亡导致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鲍小群亦在事故中受伤,损失尚未确定,其主张人民保险吉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相应的份额,结合朱明先死亡确定的损失和鲍小群已经确定的损失,酌情在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项下预留10000元,由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各项损失103170.41元[医疗费用项下3170.41元+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项下1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629060.5元,因陈添忠和鲍小群均驾驶机动车,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酌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添忠赔偿其中的30%计188718.15元,由鲍小群赔偿其中的70%计440342.35元。鲍小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鲍小群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于鲍小群所承担的部分应由宝华公司赔偿。陈添忠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宏顺公司,根据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车辆已经由宏顺公司出卖给陈添忠,陈添忠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宏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添忠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投保了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应赔偿的188718.15元应由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陈添忠未投保不计免赔,且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保险吉州公司主张免赔5%,双方均无异议。人民保险吉州公司辩称,陈添忠驾驶车辆超载,应认定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增加免赔率10%,并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添忠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既可理解为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赔10%,也可理解为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赔10%,作后一种理解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人民保险吉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两点,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事故各项损失179282.24元(188718.15元×95%),由陈添忠赔偿5%计9435.91元。综上,朱明先因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732230.91元,应由宝华公司赔偿440342.35元,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2452.65元(其中返还宝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170.41元),陈添忠赔偿9435.91元。因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所赔偿的款项中含返还宝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70.4元,故作相应调整,由宝华公司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437171.94元(440342.35-3170.4),人民保险吉州公司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28245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37171.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2452.65元。三、陈添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435.91元。四、驳回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吉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宝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170.41元超出了案件的审理范围,宝华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可以要求受害人退回也可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2012年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本案的肇事司机已经依法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即使本案侵权人不构成犯罪,因上诉人承包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精神抚慰金,而不应当由次要责任方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在原审原告并未要求先行在交强险项目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3、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已经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合同免赔;4、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的282452.65元中,包含了医疗费3170.41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泰兴宝华物流的赔偿款项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冲减,与上诉人无关,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3、保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超载10%,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违反行政机关装载规定,而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并未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就认定其有过错,也没有认定该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4、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客观公正;5、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鲍小群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宝华公司、平安保险泰州公司、陈添忠、宏顺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鲍小群驾驶宝华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陈添忠驾驶的宏顺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朱明先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驾驶员鲍小群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明先无责任。因朱明先死亡,鲍小群系职务行为,故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宝华公司、陈添忠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陈添忠驾驶的车辆向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陈添忠驾驶的车辆向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陈添忠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鲍小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该费用均系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的实际损失,一审酌情认定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向宝华公司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3170.41元,因上诉人赔偿给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的282452.65元中,包含了医疗费3170.41元,一审在判决宝华公司的赔偿款项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冲减,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鲍小群超载是否增加免赔率10%,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就该条款中的“安全装载规定”作出明确解释,亦未说明“安全装载规定”系不能超载,故对于该条款,既可理解为只要超载,上诉人就增加免赔率10%;又可以理解为,只要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鲍小群就为安全装载,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前一种理解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采用第二种解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添忠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增加免赔率10%。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吉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吉州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