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滨与买买江?朱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滨,买买江·朱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冯滨,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5********,汉族,第一师十三团幸福城监狱干警,住第一师十三团团部健康东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买江·朱马,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82********,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一师十一团三连三区**栋*号。翻译奴尔古·买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告冯滨与被告买买江·朱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买江·朱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滨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特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日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392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3个月,按2014年银行贷款利息一年期5.6%计算,即28000元×5.6%÷12个月×3个月=392元),以上合计28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买买江·朱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买买江·朱马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2、买买江·朱马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买买江·朱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买买江·朱马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冯滨借款现金人民币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9日,原告冯滨找到被告买买江·朱马要求其对借款2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重新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还款,被告买买江·朱马给原告冯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系原告冯滨书写,被告买买江·朱马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滨现金28000元整(贰万捌千元整),借期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还钱。借钱人:买买江,证明人:赛买江,放款人:冯滨,2013年10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滨多次索要,被告买买江·朱马至今未归还,由此产生利息392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2014年银行贷款利息一年期5.6%计算,即28000元×5.6%÷12个月×3个月=39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冯滨提供的被告买买江·朱马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买买江·朱马欠原告冯滨借款28000元的事实,上述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被告买买江·朱马应当向原告冯滨偿还,因此,对于原告冯滨要求被告买买江·朱马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买买江·朱马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冯滨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392元,因此,对于原告冯滨所主张的逾期利息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买买江·朱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滨借款人民币28000元、利息392元,以上合计2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买买江·朱马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