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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张益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张益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一号汇贤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益栋。委托代理人赵惠芳(被告之妻)。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益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被告张益栋委托代理人赵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采暖期内对被告住房供热,被告拖欠2012至2015年度采暖费6250.5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益栋辩称,采暖期暖气不热,没有享受到采暖,且被告及其妻子二人体弱多病因暖气不热被冻病,不同意交采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市、区供热办公室批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按照天津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供热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25元,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交费时间为当年的12月30日前。2012-2015年度(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住房的供热建筑面积为83.34平方米,每个采暖期的采暖费为2083.5元,被告拖欠2012-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6250.5元。此期间,原告曾对被告入户测温,被告认为原告测温不合理。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住房供热,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及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暖气不热、供暖温度不够,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益栋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2012-2013、2013-2014年及2014-2015度采暖费共计6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益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