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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凤祥申请执行孙志刚、吴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变卖)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王凤祥,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孙志刚,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被执行人吴学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赵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委托银川万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孙志刚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星海时代花园2-1-1903号房屋、一间地下储藏室(2号楼负1层1-104号)及两个地下车位(1区104号及2区107号)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上述不动产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孙志刚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星海时代花园2-1-1903号房屋、一间地下储藏室(2号楼负1层1-104号)及两个地下车位(1区104号及2区107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布音图审 判 员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