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门市金粤鑫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唐珍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龚秀信,均是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唐珍梅。被告:江门市金粤鑫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唐珍梅。被告:唐珍梅,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肖兵,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唐柏成,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肖兵、唐柏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珍梅,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国权,总经理。被告:卢国权,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梅娇,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卢红辉,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瑞珍,女,194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绍泉。被告:中山市茶之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绍泉。被告:钟绍泉,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卓金玲,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钟一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李丽英,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钟莉莉,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刘大露,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茶之友电器有限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江门市金粤鑫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鑫公司)、唐珍梅、肖兵、唐柏成、李柳莲、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公司)、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中山市茶之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之友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撤回了对被告李柳莲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龚秀信,被告利富公司、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祥平,被告年年红公司、茶之友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业恳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唐珍梅(同是被告威能公司、金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肖兵、唐柏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前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威能公司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3小企流字411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威能公司可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不超过437.5万元(注:本文涉及款项均为人民币)的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按基准利率上浮20%的年利率计息,自贷款发放后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7月12日,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依被告威能公司申请,发放贷款437.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年年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逃逸,其经营场所财产遭其他债权人哄抢,企业经营已经陷入严重危机,严重危害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贷款债权的安全。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威能公司立即还款。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威能公司逾期本金337.5万元、利息(含罚息)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威能公司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小企质字13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威能公司在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440178180304900****存入保证金87.5万元,为其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7月12日,被告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与被告威能公司共同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小企流字411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为被告威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2日,被告茶之友公司、被告金粤鑫公司分别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小企保字279号、2013小企保字28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威能公司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9日,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唐珍梅、肖兵、唐柏成签署编号为2013小企保字27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威能公司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威能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且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在全体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内。全体被告经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多次追收至今均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威能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为0),合计337.5万元;2.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威能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茶之友公司、金粤鑫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唐珍梅、肖兵、唐柏成对被告威能公司所欠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989950.06及利息(含罚息)90481.7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计至清偿之日止),另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2013小企流字411号);2.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3.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4.贷款电子转存凭证;5.《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小企质字138号);6.威能公司存入保证金的支票、银行进账单;7.《保证合同》(2013小企保字279号);8.《保证合同》(2013小企保字280号);9.《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小企保字278号);10.放款帐卡明细表;11.各被告身份证明资料;12.回执;13.保证金账户明细;14.放款帐卡明细表;15.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16.企业定期明细查询;17.企业活期明细查询;18.威能公司转账给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志辉五金修理店的支票、银行进账单;19.《关于原告诉威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被告威能公司、金粤鑫公司、唐珍梅、肖兵、唐柏成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威能公司在2014年10月前每月有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因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威能公司和利富公司对被告年年红公司所欠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联保债务各承担一半即200多万元,故被告威能公司存入100万元用于偿还年年红公司债务。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威能公司及唐珍梅的银行账户,现已无法查清还款明细。另保证金87.5万元尚未扣减,故被告威能公司尚欠金额并没有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求的那么多。第二,《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但被告威能公司已在2013年7月9日存入了保证金,因此存入保证金的操作是虚假的。实际情况是保证金是直接从贷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威能公司每月营业额不足100万元,不可能提供87.5万元的保证金。借款人并没有得到全额贷款的使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给三家联贷联保公司的本金只有贷款金额的80%,计算利息却按贷款金额的100%计算利息,应将20%保证金的利息应予扣减。第三,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了规避国家利率政策,要求借款人在其银行开立贷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各一个,两个账户均是人民币账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因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威能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无效。第三,被告威能公司并不认识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志辉五金修理店(以下简称志辉修理店),是应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要求而转账。被告威能公司、金粤鑫公司、唐珍梅、肖兵、唐柏成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2.银行冻结个人账户网上打印信息;3.建行中山分行扣划威能公司款项的明细。被告利富公司、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年年红公司、茶之友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共同辩称:第一,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本案的个人担保人在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中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认为只是为年年红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认为只是为利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他们当时并不知道还需为其他借款人担保。并且,该担保书没有明确担保金额,声明条款没有明确为其他借款人作担保,也没有明确担保范围,签署当时办公室内有十几个人在签名,场面较为混乱,故《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存在重大误解内容,应予撤销。第四,本案既有保证金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个人保证人不应对保证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第五,保证金是以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贷款却按高额利率计算利息,足以证明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被告利富公司、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年年红公司、茶之友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利富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年年红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威能公司作为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小企流字411号)约定:联贷联保是指本合同各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起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本合同约定的各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贷款人向甲方、乙方和丙方授予的融资额度分别为625万元、625万元、437.5万元,甲、乙、丙三方的融资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且均为固定利率,甲、乙、丙三方的借款利率均为实际放款人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各方当事人指定下述账户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转存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贷款账户):甲方4400178180305961****,乙方4400178180105300****,丙方4400178180305300****。本合同项下担保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具体以生效的贷款支用电子凭证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中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等情形,借款人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2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威能公司作为债务人、甲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小企质字138号)约定:为确保三方借款人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威能公司(以下统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小企流字411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87.5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威能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400178180304900****,开户银行为建行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甲乙双方约定,以定期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前,建行中山分行已于2013年7月9日为威能公司开立了上述保证金账户,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87.5万元,性质为定期保证金账户。威能公司已于2013年7月9日通过贷款账户向该保证金账户转账存入87.5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7月12日,威能公司向建行中山分行提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437.5万元。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向威能公司发放贷款437.5万元至威能公司的指定的贷款账户。同日,建行向威能公司出具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9日。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每月21日各还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9日还本金327.5万元。威能公司收到该款后即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将该437.5万元转账支出给志辉修理店。之后直至2014年6月21日,威能公司均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还本金110万元。另查: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以《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作为主合同,亦于2013年7月9日分别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在建行中山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分别存入保证金125万元、125万元至各自的保证金账户。2013年7月12日,年年红公司、利富公司均向建行中山分行提出全额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建行中山分行已于申请当日向年年红公司、利富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25万元、625万元。后因年年红公司停产,建行中山分行遂对年年红公司的联贷联保借款未还部分,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建行中山分行的申请,到年年红公司经营场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发现年年红公司已经停产。其后,建行中山分行又对威能公司、利富公司的联贷联保借款未还部分,分别提起两起诉讼,即本案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2014年7月9日,威能公司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本金41.68元,未能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274958.32元。建行中山分行遂对余下本金作逾期本金处理。2014年7月10日,建行中山分行从威能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873211.97元(其中保证金本金845717.92元、利息27494.05元)用以偿还威能公司拖欠的本金。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威能公司先后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本金117639.66元、294156.63元。之后,威能公司没有再还款,建行中山分行也没有再扣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威能公司尚欠建行中山分行本金1989950.06元及利息(含罚息)90481.73元。又查:2013年7月12日,茶之友公司、金粤鑫公司分别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小企保字279号、2013小企保字280号《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和威能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前的编号为2013小企流字411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2013年7月9日,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唐珍梅、肖兵、唐柏成作为共同保证人向建行中山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3小企保字278号),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建行中山分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建行中山分行与三方借款人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威能公司(以下统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小企流字411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建行中山分行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按建行中山分行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本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中山分行与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威能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借款人之一年年红公司在建行中山分行提起(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诉讼时已经停产,故年年红公司出现了严重违约行为,建行中山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全部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本案诉讼期间,威能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威能公司仍没有足额还本付息,故建行中山分行亦有权主张威能公司还本付息。建行中山分行依照《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向威能公司发放贷款437.5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威能公司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威能公司尚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息金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放款帐卡明细表、企业活期明细查询等电脑系统数据予以证明,建行中山分行已在庭审中充分说明,全体被告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否扣减威能公司20%借款本金的利息问题,威能公司先将保证金87.5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再通过贷款账户收到建行中山分行发放的贷款437.5万元,该两笔款项存放在不同账户,其中保证金是定期存款,借款本金是活期存款,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直接抵扣。建行中山分行已于2013年7月12日将借款本金437.5万元全额发放至贷款账户,已全部履行放贷义务。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以及典型的消费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一致的特殊属性。建行中山分行将437.5万元本金发放至威能公司贷款账户,即表明该437.5万元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威能公司享有。威能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款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现有证据表明,威能公司在收到建行中山分行发放的借款本金后,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将437.5万元转账至志辉修理店。无论其与志辉修理店之间有无业务往来,均是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得出本案借款虚假的结论。此外,威能公司认为是应建行中山分行要求转账给志辉修理店的意见,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不应扣减威能公司20%借款本金的利息,威能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本金437.5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建行中山分行与威能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效力问题,威能公司先将保证金87.5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再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质押合同,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合同先履行后签订,因此不能据此得出存入保证金的操作是虚假的结论。此外,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目的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是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故不存在威能公司认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该《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威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押权,扣收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用于偿还威能公司的债务。卢红辉、麦瑞珍、黄梅娇、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已经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威能公司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而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和威能公司均是《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债务人,该三家公司所形成的债务均属于保证范围。卢红辉、麦瑞珍、黄梅娇、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即表明其接受该保证书内容的约束,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内容,应予撤销的情形,卢红辉、麦瑞珍、黄梅娇、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威能公司以外的其余17名被告即利富公司、年年红公司、茶之友公司、金粤鑫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卢国权、卢红辉、麦瑞珍、黄梅娇、唐珍梅、肖兵、唐柏成均书面承诺对年年红公司尚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间,当威能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除威能公司以外的其余17名被告对威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能公司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即有债务人威能公司提供保证金的物的担保,又有其余17名被告提供人的担保,但建行中山分行与全体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利的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应先就威能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除威能公司以外的其余17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中山分行已先就威能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实现了债权,余下不能实现债权部分由除威能公司以外的其余17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除威能公司以外的其余17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能公司追偿。综上,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989950.06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90481.73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3小企流字411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茶之友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金粤鑫五金电镀有限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唐珍梅、肖兵、唐柏成对被告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茶之友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金粤鑫五金电镀有限公司、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钟莉莉、刘大露、卢国权、黄梅娇、卢红辉、麦瑞珍、唐珍梅、肖兵、唐柏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8443元),由本案全体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毅华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