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居委会顶前小区平安街附近的出租房向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以每克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后,将剩下的两包共计净重1.9克的甲基苯丙胺随身携带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半岛国际酒店对面的便利店门口,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蔡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被告人蔡某于案发当日带领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案人张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1.9克已上缴莆田市荔城区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汤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号码开户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