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建君与李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建君。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系原告张建君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代金。原告张建君诉被告李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建君诉称,一是要求被告李代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二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代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代金向原告张建君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张建君人民币柒万元整,每月利息1400元,借款人李代金,2013年2月8日”。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代金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张建君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代金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君提交的被告李代金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张建君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代金向原告张建君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李代金经原告张建君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建君要求被告李代金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建君要求被告李代金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5个月共计利息人民币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3月8日,自2015年3月9日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代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审 判 员 安丰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