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某县人,大专文化,职员,住某县某街道某组。被告庄某某,男,1987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某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某县某街道某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某县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1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31日生育婚生子,取名龙某某。原告称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和婚生子无责任心。原告特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龙某某的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龙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庄某某口头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因为小孩还小需要抚养。被告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和婚生子有感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龙某某的出生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内容是真实的,但发短信的时间段是原、被告还没有发生激烈矛盾的时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处出具,出生证明系某县中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短信内容经原告质证是真实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某县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1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31日生育婚生子,取名龙某某。原告以诉状中陈述的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身份关系,而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种种理由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且婚生子龙某某尚不满六个月,正处于需要原告的哺乳以及父母亲的殷切关怀和照顾阶段。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加强沟通,对彼此多一份包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增强自身的责任感,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