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区东阳街自北往南行驶至环城南路路口处时,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检测单,视频光盘一张,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