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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确认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