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兰印与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印,邯郸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初字第10号原告刘兰印,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原南关村)人。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地址:邯郸市高开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22269-0。法定代表人王会勇,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少锋,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刚,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科员。原告刘兰印诉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移交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邯政复驳(2014)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宣判后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邯市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兰印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本人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兰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审判长  郑书强审判员  石广霞审判员  任诗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