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仕安等诉王燕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王燕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仕安。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敏达。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雯。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房屋业主,王燕雯系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相邻东侧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房屋业主,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与王燕雯房屋相错落,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较王燕雯房屋向南凸出。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为三层建筑。王燕雯房屋原为二层半建筑,其中二层以上为阁楼,现王燕雯将阁楼改建为平层,形成三层别墅。王燕雯房屋南侧一、二楼原为半圆形露台,现王燕雯将一、二楼的露台均改建为长方形封闭式阳台,并在三楼搭建同样的封闭式阳台。王燕雯房屋四周砌有砖混结构加铁栏围墙,围墙四角安设监控设备。王燕雯房屋底层西墙外安设空调外机,空调外机外沿距相邻的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东侧外墙约为2.6米。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认为,王燕雯的前述行为,对其的采光、通风、通行、私密性等造成了妨碍和影响,于2014年12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反映,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于2015年2月15日予以答复,告知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已对王燕雯的违建进行立案查处,现案件正在调查取证中。2015年2月26日,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燕雯:1、拆除其房屋顶层违章搭建部分,并将房屋高度恢复;2、拆除其房屋露台违章搭建,恢复原状;3、拆除其房屋四周违章搭建的围墙和监控设备;4、将与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相邻的空调外机移至其他不影响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正常生活之部位。王燕雯则不同意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的全部诉请。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妨碍的构成须建立在影响他人通风、采光、通行等事实上。首先,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与王燕雯房屋位置错落,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较靠南,且相互间有一定距离,现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燕雯加高楼层、将敞开露台搭建成封闭构筑物、搭建围墙的行为确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造成影响。其次,王燕雯出于保护财产安全的目的,在围墙上安装监控设备,该监控设备针对的区域系房屋外部公共空间,现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再次,王燕雯在底楼安设的空调外机并非相对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窗户,且空调外机的外沿与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房屋外墙尚有2.6米左右的距离,现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燕雯安设的空调外机运转时所产生的噪音及热气对其居住生活造成影响。综上,对于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认为王燕雯存在违章搭建的行为,可另行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家房屋并非错落排列,而是东西相邻,被上诉人加高的搭建物,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视野。被上诉人搭建的围墙,侵入了上诉人一侧,影响了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设备,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外机,正对着上诉人厨房窗户位置,致使上诉人无法打开厨房窗户,且影响上诉人的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燕雯辩称:被上诉人的改建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不存在影响。被上诉人是将监控安装在公共部位,未侵犯上诉人的隐私。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的,没有对着上诉人窗口,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并非齐排坐落,上诉人房屋较被上诉人房屋相对向南凸出一定距离,且两家房屋之间亦存在一定距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加高楼层、封闭露台、搭建围墙的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采光、通行,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以此作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设备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设备侵犯了其隐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监控设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上诉人房屋尚有一定距离,且亦未正对上诉人房屋窗户,上诉人主张该空调外机产生的热气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仕安、薛国香、宋敏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