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齐河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齐河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宗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河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3838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9728元,尚欠原货款284107元至今未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107元及利息,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混凝土货款,是被告承建齐河县交警大队工程期间,齐河县交警大队的甩项工程,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系原告与齐河县交警大队直接进行协商的,当时约定的也是由齐河县交警队向原告直接付款。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齐河县沃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商品砼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证据3、混凝土结算单两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383835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事项是原告与齐河县交警大队直接联系,货款的单价及结算方式也是原告与齐河县交警大队直接协商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货款,原告应向齐河县交警大队主张货款,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事项。2012年7月11日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货款事宜进行了结算,确定的混凝土货款为383835元。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99728元,尚欠货款284107元。2013年6月20日齐河县沃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就货款进行结算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转化明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理应按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虽抗辩其不应是付款主体,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84107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41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585元,由被告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