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同年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同年,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同年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为其办理进入职工社保体系手续以及补偿因安置延迟造成损失一案,不服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行诉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征地延迟到2013年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为其办理进入职工社保体系的手续,补偿因延迟安置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张同年要求确认2011年征地延迟到2013年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为其办理进入职工社保体系的手续,补偿因延迟安置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法院释明后,张同年仍坚持起诉。据此裁定,对张同年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同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因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的延迟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已满60周岁而未能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该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8日,张同年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同年因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上诉人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