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库尔班江阿不都与新疆华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尔班江·阿不都,新疆华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班江·阿不都,男,维吾尔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玛纳斯县。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库尔班江·阿不都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昌中民一终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库尔班江·阿不都称:1、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十年以上,被申请人应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保留部分工资的行为违法,给申请再审人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3、被申请人应缴纳申请再审人自1993年10月至今单位应当缴纳的“五金”费及滞纳金;4、被申请人应支付1993年10月至今的取暖费;5、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再审人2007年12月20日至今的生活费并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2007年9月1日,再审申请人库尔班江·阿不都与被申请人华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再审人申请库尔班江·阿不都在被申请人华翔公司工作满十四年,但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前提,被申请人华翔公司在2007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已书面公示并办理公证,告知申请再审人库尔班江·阿不都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因此申请再审人库尔班江·阿不都要求与被申请人华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查明再审申请人库尔班江·阿不都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待遇工资属双方未结算部分,被申请人不存在无故拖延给付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支付该部分工资拖欠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华翔公司应缴纳1993年1月至今单位应当缴纳的五金”费及滞纳金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当,并就理由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被申请人每年11月在发放暖气费时明确表示包括再审申请人库尔班江·阿不都在内的聘用职工不予发放,该行为属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库尔班江·阿不都与被申请人华翔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0日终止,库尔班江·阿不都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以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是凭其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的,其领取的工资是按照工作量计付的报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库尔班江·阿不都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库尔班江·阿不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尔班江·阿不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努拉尼亚 ·玉素甫审 判 员 黄 竹 玲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阿不力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 热 古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