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青龙汽车修理部与张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青龙汽车修理部,张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861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青龙汽车修理部。住所蓟县渔阳镇南路西侧蓟县洇溜镇魏庄子村一区。法定代表人郭青龙,经理。被告张东生。原告天津市蓟县青龙汽车修理部与被告张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青龙汽车修理部法定代表人郭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8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货车车身维修业务的企业,2014年6月,被告张东生到原告处购买货车轮胎,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轮胎安装完毕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未给付货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850元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2014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张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生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青龙汽车修理部轮胎款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