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柴勤与被告王永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勤,王永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柴勤,男,1965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升友,云南祥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丽,女,1984年11月13日生。原告柴勤与被告王永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绍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友,被告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勤诉称,原、被告本是亲戚关系,2010年9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将自己位于云南省军区修理所住房一套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10月,被告没有继续居住使用原告的房屋,但因居住期间未支付租金,所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住房租金欠条》,载明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租金共计18000元人民币未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住房租金欠条》后,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商谈还款的事,最后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等,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亲戚朋友感情,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而被告却拒不归还,拒不协商,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丽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1999年12月至2013年10月长期在被告家中从事经济活动,要求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提供饮食和住宿及原告要求的劳务用工等,期间2010年被告应原告同意,作为原告的直属亲属搬入原告省军区修理所公有租住房,在居住期间被告按时交纳房屋产权人(即省军区修理所)房租和水电燃气费。2013年11月底原告利用被告的无知和信任,诱骗被告签下一张住房租金欠条,当时谎称只是办理手续需要。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租房一事,原告不具备租房主体,一、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二、原告不是合法代理人;三、双方没有租房协议。原告的起诉状中自己也是称将国有公租房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没有称租给被告。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所写欠条无效,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住房租金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被告欠原告租金1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丽对原告提交的《住房租金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承认这份《住房租金欠条》是其写的,但辩称是被迫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认为原告没有房屋产权证明该套房屋属于原告,原告对该套房屋没有出租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永丽对原告提交的《住房租金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王永丽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据》原件3份,欲证明被告居住在省军区修理所公有租住房期间每年都代原告向房屋产权人省军区修理所支付房租及水电燃气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收据上交款人是原告柴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租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云南省军区修理所,原告不具有对租住房屋的出租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庭审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9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将云南省军区修理所提供给其居住的位于云南省军区修理所的公有住房一套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3年10月,被告没有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住房租金欠条》,载明:“王永丽租住舅舅柴勤省军区修理所住房一套,租期三年(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每年租金为6000元(陆千元整),共计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至今未收取。特写此据王永丽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永丽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9日代原告柴勤向云南省军区修理所交纳房租、水电、煤气费187.5元、436元、31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五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本案中,被告王永丽于2010年9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居住使用云南省军区修理所提供给原告居住的位于云南省军区修理所的一套公有住房,原告柴勤不是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将该房的居住使有权出租给被告。因原告未提交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云南省军区修理所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书面材料、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经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柴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