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先贺与王先才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贺,王先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先贺,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先才,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先贺因与被上诉人王先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上诉人王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先才与王先贺原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有一处宅基相邻。2005年,王先才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王先才的太集建(1991)字第405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王先才的宅基东西宽11.85米,南北长18.6米,长用地面积为220.41平方米,东边邻路,西边为沟,南边为空地,北邻王绍德。2005年5月17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调解协议合同,有关王先才与王先贺宅基纠纷一事,经刘庄村委会进行丈量后,王先才16.50米(拾陆米伍拾)(南北长)未留滴水,以后为此事不再发生争吵,特此调解。双方户主处有名字及手印。调解人:孔某某,王某甲,李学生,刘庄村委会。2005年5月1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先才申请王某丙、崔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该协议是在协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证人与王先才本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先贺为证明王先才的宅基使用证存在非法登记现象,向本院举证了签字字样为王从一,王从进二人的证明,但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先贺未通过必要程序依法获得该建房手续以确定建房面积,王先贺在相邻王先才南墙挖地基建房时,致使王先才部分墙体出现开裂,造成损害。该行为已构成侵权,王先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王先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先才未能举证其具体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王先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王先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太和县土地管理局太集建(1991)字第40577号颁发给王先才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驳回王先才要求王先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先才负担50元,王先贺负担50元。王先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王先才奠基的砖头挖出、墙体倾斜、大门开裂的原因没有审查,王先才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及王先贺对其侵权的行为由王先贺所导致;王先才比北邻王绍德的使用面积多47.01平方米,对此多出的面积系非法登记,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以王先才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的面积为依据进行裁判而对调解协议置之不审系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王先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王先贺所提供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王先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先才向本院提证据一:孔某某和王某甲的书面证明,证明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应以土地登记为准;证据二:王某乙出庭证言,证明王先贺打了王先才之后叫王先才在协议上按的指印。王先贺对该二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的证人与王先才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王先才向本院提供的二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王先贺是否侵犯了王先才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依据王先才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王先才取得了太和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太集建(1991)字第405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王先才的宅基东西宽11.85米,南北长18.60米,用地面积为220.41平方米,东边邻路,西边为沟,南边为空地,北邻王绍德。故王先才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王先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王先才南墙挖地基建房致使王先才部分墙体出现开裂,造成损害,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依据王先才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判决王先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正确。王先贺与王先才虽就相关相邻权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能作为王先贺损害王先才墙体安全的免责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先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先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许 敏 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