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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才,原告单位副总经理。被告黑龙江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五道岗农场五阳工业园区。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非标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波纹管换热器2台,合同金额为17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4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余款10%质保金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原告交货后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7000元,按违约时间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二、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CR2011-020-021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总加工款170000元。三、2011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一份51000元、2011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68000元、2011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34000元,总计153000元,证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价款153000元,尚欠17000元未给付。四、2011年10月10日,编号为00075301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总价款170000元的发票。被告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波纹管换热器2台,总价款17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交纳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4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质保金10%在一年内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加工报酬款153000元,尚欠质保金17000元至今未有给付。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全额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明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未有给付质保金系属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款人民币17000元,利息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黑龙江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宋 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