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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平诉被告张素芳、张素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平,张素芳,张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41号原告:张素平,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淮,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芳,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素兰,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素平诉被告张素芳、张素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淮、被告张素芳、张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平诉称:2014年2月26日许,本案被告张素芳、张素兰因家务事与原告张素平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打架事件,当场将原告打到在地,致原告全身受伤,后经亲戚报警,制止了事件的恶化后果。原告入住双龙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闭合性骨折。2015年3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分别对二被告行政处罚每人500元的罚款。2015年4月2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休息90天、护理营养各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0元,误工费5699.70元、护理费3047.10元、营养费900元、医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606.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素芳辩称:因我父亲的房子租赁一事,我们去与原告理论。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素兰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许,被告张素芳、张素兰在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新集街,因家务事与原告张素平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5月12日二次入住阜阳市双龙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0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0元,误工费5699.70元、护理费3047.10元、营养费900元、医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606.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阜州公(行)决字(2015)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素芳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阜州公(行)决字(2015)第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素兰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阜州公(行)决字(2015)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张素平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张素平出院后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454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素兰被他人打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2、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收据、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素芳、张素兰将原告张素平打伤,应��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张素平与被告张素芳、张素兰发生纠纷时,双方相互殴打,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50%为宜。经核算,原告张素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4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47.10元(101.5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5699.70元(63.33元/天×90天),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元(5元/天×12天)合计19606.8元的50%即9803.4元应当由被告张素芳、张素兰赔偿。庭审中原告张素平要求被告张素芳、张素兰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属严重后果,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公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芳、张素兰赔偿原告张素平的各项损失共计98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被告张素芳、张素兰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