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程宏胜与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林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林之,程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天援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2674-5。法定代表人杨林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湧,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林之,男,生于1983年5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牟湧,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程宏胜,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涛,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宏胜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林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2012年1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40万元后便执行完毕。2012年7月-11月期间,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华歌生物化学公司、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对异议人的应收工程款进行了保全,保全的金额能够满足执行和解约定的金额,故不应该再恢复执行;杨林之提供的担保是对执行和解之前金额的担保,在达成执行和解后杨林之并没有继续担保,故裁定杨林之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2015)万法执更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在执行和解达成后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要求按照原调解书内容执行并无不当,(2015)万法执更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问题,应予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程宏胜诉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58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程宏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支付;若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前还清本息,则利息仍按月息1%支付;若被告未在2011年9月23日前还清本息,则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程宏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林之自愿为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载明:关于程宏胜申请执行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和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完毕后,对差额部分个人担保全部付清。之后本案陆续执行部分案款,2012年12月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除去已执行案款外,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程宏胜利息600349.38元(本金、诉讼费、保全费已付清),二、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40万元后,程宏胜对其余应收利息200349.38元放弃,三、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前未付利息40万元,程宏胜对放弃的200349.38元不再放弃。后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清,程宏胜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又执行395776元,现尚有204573.3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向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查,两公司均不再欠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款项。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执更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杨林之在204573.3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程宏胜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处理达成的合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虽然对异议人的应收债权进行了冻结,但由于涉及结算及其他问题,其应收款项并不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在此情况下异议人应另外筹措资金以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否则由此导致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的后果应由异议人承担;杨林之担保差额部分由个人全部付清,现扣除执行到位款项后尚有204573.38元差额未给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2015)万法执更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林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人民陪审员 曾亚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