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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贺涛涛与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涛涛,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号原告:贺涛涛。被告:李俊文。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明星商业广场A-10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文,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涛涛与被告李俊文、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涛涛,二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涛涛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贺涛涛与被告李俊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贺涛涛借给被告李俊文1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转账12万元给了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另依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中行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为该公司,现该公司已经省高院批准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原告应到中行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处申报债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贺涛涛与被告李俊文、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俊文向原告贺涛涛借款12万元,以银行划款单为依据,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2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合同另约定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俊文向原告贺涛涛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贺涛涛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户名为案外人田齐的银行卡账户12万元。庭审中,二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文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2月16日,原告贺涛涛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贺涛涛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涛涛与被告李俊文、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文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俊文应当归还原告贺涛涛借款1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借款用于中行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申请破产,原告应申报债权的意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抗辩其应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故其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涛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