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国源置业有限公司、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广东国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志辉与罗妙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国源置业有限公司,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广东国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志辉,罗妙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国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辉,男。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施平、陈嘉洲,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妙冬,女。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台山市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因与被上诉人罗妙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台山国源公司决议同意公司用坐落于康盛商贸中心的物业作为抵押(包括房产抵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向罗妙冬融资3000万元。授权何志辉全权代表公司与罗妙冬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授权何志辉全权代表公司与罗妙冬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台山康盛公司决议同意公司为台山国源公司向罗妙冬融资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权何志辉全权代表公司与罗妙冬等协商并签订《担保合同》;广东国源公司决议同意公司为台山国源公司向罗妙冬融资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权何志辉全权代表公司与罗妙冬等协商并签订《担保合同》。同日,罗妙冬分别与台山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0127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与台山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地抵字20140127及房抵字20140127的《抵押合同》各一份,与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签订编号为担字20140127的《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编号为借字20140127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罗妙冬)同意借给乙方(即台山国源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甲方支付之日起6个月。乙方有权提前偿还贷款;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前三个月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后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第三条约定:按本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完成抵押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其中276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的熊玉峰所有的在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的帐户(账号为:5324263883227037)。剩余借款240万元以现金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借款汇出后当天至下一个月的同一天,为一个借款月。依此类推。乙方应于每一个借款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当月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支付部分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乙方提供坐落于康盛商贸中心的物业(共21套商铺)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裁决,败诉方应赔偿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标准计算】、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台山国源公司)向甲方(即罗妙冬)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9%,乙方将其公司分别坐落于康盛商贸中心的共21套商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向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该合同的公证,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4)粤江台山证字第003104号《公证书》。编号为地抵字20140127及房抵字20140127的《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即台山国源公司)提供坐落于康盛商贸中心主楼首层1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3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3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2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3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3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7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9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24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3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34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35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8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42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45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51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59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8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70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75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77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82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99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16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50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64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二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3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8**号】等21套商铺及土地使用权作为编号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权为编号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甲方(即罗妙冬)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甲方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编号为担字20140127的《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即台山康盛公司)、丁方(即广东国源公司)、戊方(即何志辉)各自单独地分别向甲方(即罗妙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乙方(即台山国源公司)全面、及时履行编号为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的义务,各自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丙方、丁方、戊方放弃履行担保责任的一切抗辩权,不得因为乙方提供了抵押或另有其他担保人提供了担保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丙方、丁方、戊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对甲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甲方有权在未申请法院拍卖乙方抵押物的情况下,要求丙方、丁方、戊方或其中的任何两方、三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于当天前往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案涉抵押商铺的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台山国源公司向罗妙冬出具《委托书》,同意将案涉借款60万元转到何志辉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的帐户(帐号:6212882012000181498)。之后,罗妙冬于当天下午通过转账向何志辉的上述帐户和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约定的熊玉峰的帐户分别支付了60万元及1500万元。同年1月28日,罗妙冬再次向熊玉峰的上述帐户转帐支付了1200万元。截至该日止,罗妙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台山国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共2760万元。对于该2760万元,台山国源公司出具收据并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另外,对于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约定的以现金支付的240万元。根据罗妙冬提供的第9项证据显示,罗妙冬所有在平安银行的帐户在2014年1月28日确实支取了240万元现金,且台山国源公司也出具由该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志辉签名的《收据》,确认收到罗妙冬的现金240万元。由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为此,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其约定:双方同意按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执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为准。台山国源公司借款后,因该公司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罗妙冬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2、台山国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3、台山国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共90万元;4、台山国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息为46万元);5、台山国源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违约金为4.95万元);6、台山国源公司赔偿律师费48.2095万元;7、本案受理费20.1258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万元由台山国源公司承担;8、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对上述第1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罗妙冬就上述第1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对台山国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同上)的房产及土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罗妙冬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罗妙冬涉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罗妙冬同意向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8.2095万元。同年6月18日及7月21日,罗妙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的银行帐户汇入了4万元及44.2095万元。但罗妙冬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上述律师费的发票。再查明:罗妙冬因本案诉讼保全与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罗妙冬向法院申请涉案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12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罗妙冬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同日,罗妙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元担保费。同年6月30日,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罗妙冬开具了上述担保费的发票,证明该公司已收到担保费1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其内容除部分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条款属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是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妙冬起诉要求与台山国源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台山国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与罗妙冬解除合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对于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存在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罗妙冬是否依约足额向台山国源公司实际交付3000万元借款,以及台山国源公司应否向罗妙冬返还该3000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台山国源公司答辩确认收到罗妙冬交付的借款2760万元,但否认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以现金交付的240万元剩余借款,并称该240万元是罗妙冬预扣的两个月利息,没有交付给该公司。诉讼中,罗妙冬为证明其已交付了上述240万元现金,提供了平安银行《柜台通用凭证》及《收据》各一份。据罗妙冬提供的证据显示,罗妙冬的银行帐户于2014年1月28日确有提取了240万元现金,同日,台山国源公司也向罗妙冬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现金240万元。台山国源公司抗辩主张其虽向罗妙冬出具了书面收据但实际未收取款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驳意见。鉴于罗妙冬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台山国源公司实际交付上述款项,故举证责任转移给台山国源公司承担。由于台山国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罗妙冬已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台山国源公司实际交付了240万元现金。综上,罗妙冬已全面履行了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3000万元款项的义务。案涉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解除后,台山国源公司应依法向罗妙冬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故罗妙冬主张台山国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目前的政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复息、罚息、律师费等综合费用相加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然而,经原审法院核算,案涉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借款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综合费用相加的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罗妙冬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作分析和认定如下:1、关于罗妙冬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据查明,涉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罗妙冬于2014年1月28日已向台山国源公司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按照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内,前三个月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及第四条“甲方借款汇出后当天至下一个月的同一天,为一个借款月。依此类推”的约定,台山国源公司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分别向罗妙冬计付每月利息。另外,由于台山国源公司从未向罗妙冬支付过案涉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应于每一个借款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当月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支付部分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台山国源公司应从2014年2月至同年8月,每月最后一日起以逾期支付的每月利息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向罗妙冬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据原审法院对照银行同期(六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上述罗妙冬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罗妙冬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按照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第二条“后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约定,台山国源公司本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分别向罗妙冬计付每月利息。另外,该《借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据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根据罗妙冬交付案涉借款的情况可知,台山国源公司最后应于2014年7月28日向罗妙冬偿还全部本金,逾期即违约,按约定台山国源公司要按每天千分之二向罗妙冬支付违约金。但是,据原审法院对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述罗妙冬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罗妙冬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依法应调整为:台山国源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罗妙冬。台山国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逾期支付的每月利息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给罗妙冬。此外,罗妙冬在诉讼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费计算表》、平安银行《转帐凭证》、《情况说明》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和反担保合同》、《转帐凭证》、《发票》等证据,拟共同证明罗妙冬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8.2095万元(无法提供涉案律师收取该费的税务发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12万元,请求各承担偿付的主张,结合上述所述,由于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达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罗妙冬主张涉案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原审法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台山国源公司的涉案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的涉案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罗妙冬分别与台山国源公司签订的地抵字20140127及房抵字20140127《抵押合同》,与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签订的担字20140127《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手续完备,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关合同表示认可,合同记载的相关主要条款清楚、明晰,因此,上述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抵押物已作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是有效抵押。从上述相关合同可知,本案借款存在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对此,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在担字20140127《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不得因为台山国源公司提供了抵押或另有其他担保人提供了担保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中的任何一方均对罗妙冬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罗妙冬有权在未申请法院拍卖乙方(台山国源公司)抵押物的情况下,要求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或其中的任何两方、三方,代台山国源公司向罗妙冬支付全部应付款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据此,上述混合担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台山国源公司未依约向罗妙冬履行到期债务,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应当按《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但是,由于原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中已对罗妙冬关于借款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予以调整。因此,罗妙冬仅就原审法院上述支持的部分请求对台山国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仅对原审法院上述支持的部分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台山国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罗妙冬与台山国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0127《借款合同》。二、台山国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该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逾期支付的每月利息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给罗妙冬。三、罗妙冬就上述第二判项给付内容对台山国源公司所有的分别坐落于台山市台城舜德路113号康盛商贸中心主楼首层1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3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3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2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3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3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7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9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24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3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34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35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8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42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45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51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59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8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70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75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77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82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99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16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50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2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首层164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1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7**号】、主楼二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台国用(2013)第0543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3012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对上述第二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罗妙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58元,由罗妙冬负责2410元,台山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广东国源公司、何志辉共同负担203848元。上诉人台山国源公司、广东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何志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罗妙冬向台山国源公司借出本金240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台山国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罗妙冬在银行柜台办理的现金取款凭证,作出上述认定。但是,现实生活中240万元系巨额款项,在没有争议的借款本金2760万元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前提下,台山国源公司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要求提取现金。同时,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借款方为解决公司经营资金需求,在交易过程中通常属于劣势地位,很难获得平等的交易机会;并且,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不少出借人在借出本金中预扣一部分利息的惯例做法。由于本案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即使罗妙冬在银行提取240万元现金也需要经事先向银行提出特别提款申请,故台山国源公司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到罗妙冬取款的平安银行调查,或者强制要求罗妙冬提供平安银行取款账户在2014年1月28日以后的完整交易流水清单,用以还原本案事实真相。二、原审判决中关于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复利,在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复利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依法应予纠正。遂请求:1、依法判决变更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台山国源公司向罗妙冬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760万元,撤销关于台山国源公司向罗妙冬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判项,争议金额为24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妙冬负担。被上诉人罗妙冬答辩称:台山国源公司、广东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何志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个上诉理由是240万元现金是否交付的问题。罗妙冬已经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台山国源公司的收据,收到240万元的现金。而且也向法院提供了该240万元的来源,证明240万元是完全交付给了台山国源公司。第二个上诉理由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晰前三个月利息是1%,加上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合计没有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了支持违约金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罗妙冬的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是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罗妙冬没有上诉并不代表其对一审判决完全认同。只是因为即使二审法院支持罗妙冬的请求,台山国源公司也没有能力偿还,在二审期间可能也无法追回该部分款项,而且案件拖延时间较长。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罗妙冬是否向台山国源公司出借了240万元现金;2、台山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罗妙冬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罗妙冬主张其已出借了240万元现金给台山国源公司,并提交了其从平安银行取款的《柜台通用凭证》及台山国源公司出具的收取240万元现金的《收据》,证明其出借现金款项的事实。至此,罗妙冬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台山国源公司称罗妙冬未出借现金240万元,因之前的2760万元借款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故其没理由要求罗妙冬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借款,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存在不少从借出本金预扣利息的惯例做法,其作为借款方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则台山国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反驳罗妙冬的主张。但台山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240万元款项属于预扣利息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罗妙冬之间存在上述惯例做法的事实。因此,台山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罗妙冬已向台山国源公司出借现金240万元这一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复利是指每经过一个计息期,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借款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即以利生利,计算至约定期满的本息之和为复利终值。本案中,台山国源公司对借字20140127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借款汇出后当天至下一个月的同一天,为一个借款月。依此类推。乙方应于每一个借款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当月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支付部分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该条款内容,台山国源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也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则表明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况且,该约定只是针对未支付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是对于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所产生损失的一种补偿。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并未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不属于复利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进行调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山国源公司、广东国源公司、台山康盛公司、何志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8.8元,由台山市国源置业有限公司、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广东国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志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