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霍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65号罪犯霍民,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满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7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内刑减字第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3年5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8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霍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霍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5月、9月、2014年1月、7月、1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2年、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2年度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霍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