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锦权与王彩华、刘文政、付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袁锦权,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付叔明,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王彩华,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文政,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袁锦权诉被告付叔明、王彩华、刘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叔明、王彩华、刘文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权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付叔明因周转困难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叔明足额支付人民币2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付叔明随即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付叔明签名及按指纹确认的《借条》一张。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一致,被告王彩华、刘文政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及按指纹确认担保事实。被告付叔明借款后不久就对原告不理不睬,亦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4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本息合计2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叔明、王彩华、刘文政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付叔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彩华、刘文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付叔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处理婚外情,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王彩华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账号:62×××69);出借人可以随时中止借款;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从借条签署之日起按月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直至借款人所欠款项偿还完毕止;借条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被告付叔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话及联系地址,被告王彩华、刘文政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话及联系地址。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到被告王彩华的账户中,但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给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及与借款有关的事实均进行了相应的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工银灵通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条》载明了被告付叔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也显示将借款20000元转账到指定的收款人王彩华银行账户中,同时原告对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均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彩华、刘文政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叔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叔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锦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彩华、刘文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叔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