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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井研县宏洋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彭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四组1号。法定代表人:汪鲁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井研县宏洋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11852.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1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4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5月14日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6月2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井研县的房产。被执行人位于井研县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不宜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