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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温作让、黄宗耀。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4月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十二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长则一年,短则两个月,未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双方仅有夫妻之实,已无夫妻之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乙的事实;5、(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等情况均属实,双方偶尔吵架是正常的,被告是被迫离家出走,主要原因是原告无故殴打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有联系,不存在分居两年的情况。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0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受到原告无故殴打的事实。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致伤,且除两张有头像的照片外,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四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儿子仍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承担子女抚养费82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