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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金星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223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梁金星,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禹法保字第22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当事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梁金星银行存款肆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