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金星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223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梁金星,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禹法保字第22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当事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梁金星银行存款肆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