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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金庚、刘俊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商初字第0331-1号原告张金庚。原告刘俊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海霞、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容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忠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第三人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再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庚、刘俊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第三人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庚、刘俊玲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第三人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庚、刘俊玲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第三人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庚、刘俊玲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第三人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为28650元,由原告张金庚、刘俊玲负担。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