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世军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住所地:阿克苏市阿温路*号。法定代表人麦合木提.萨依木,该站站长。上诉人郑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地区救助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地区救助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与2010年11月25日,甲方地区救助站与乙方郑世军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所属之土地位于阿克苏市阿温公路立交桥北边的新疆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后面的旧砖厂,占地面积49.44亩(32960.8千方米),该宗土地北边和东边以碎石道路为界,南边毗临314国道北线,西边距离救助站流浪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后围墙;该租赁土地租赁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该租赁土地按照49.44亩(32960.8平方米)整体出租计算租赁费用,其中含道路、林带等,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前交清当年的租赁费用;凡因政府规划或甲方拆迁需占用租赁土地时,乙方有义务服从征用,政府规划、拆迁的赔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免除乙方被征用土地以后的租赁费用;合同还对租赁费用的缴纳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地区救助站与郑世军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阿克苏地区决定在郑世军租赁地区救助站的土地上建设地区救灾物资储备库,该项目也通过了立项、审批等相关程序。2014年9月19日与2014年9月25日,地区救助站向郑世军发出通知和律师函,称因阿克苏地区行署决定在阿克苏地区救助站旧砖厂原址建设民政国家储备库,自通知到达即日解除双方土地租赁经营合同。郑世军因该通知亍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地区救助站单方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区救助站于2014年9月19日向郑世军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现地区救助站起诉要求解除与郑世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地区救助站与郑世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至2013年,阿克苏地区决定在郑世军租赁地区救助站土地上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厍,该决定系根据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需要而为,故致使双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双方合同亦约定“凡因政府规划或甲方拆迁需占用乙方租赁的土地时,乙方有义务服从征用,政府规划、拆迁的赔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免除乙方被征用土地以后的租赁费用”,即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地区救助站要求解除与郑世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应另行协商或解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地区救助管理站与被告郑世军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及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郑世军承担。郑世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同一个审判人员,就同一个事实、同一个理由、同样的法律规定,作出两个相反的判决,违反了独立审判、公正判决的基本原则,极端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4年9月919日被上诉人已行使解除权,且被(2014)阿市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如认为3839号判决错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以纠正。被上诉人对同一事实又当做请求权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是典型的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三、原审认定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决双方合同,是典型的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地区救助站书面答辩:一、已生效的3839号判决是对被上诉人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认定,而439号判决是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两份判决并无抵触、矛盾;二、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无误,2013年底阿克苏地区决定在争议的租赁土地上建设地区救灾物资储备库,该决定根据国家政策及公共利益需要而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公信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对等的。上诉人郑世军与被上诉人地区救助站作为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被上诉人地区救助站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另一方上诉人救助站异议权。被上诉人地区救助站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5日发出《关于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通知》即是行使解除权,上诉人郑世军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提起(2014)阿市民初字第3839号案件的确认之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以地区救助站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为由,确认被上诉人地区救助站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5日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通知无效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被上诉人地区救助站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争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系行使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与已生效的(2014)阿市民初字第3839号案件的确认之诉,并不相矛盾,依法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合同中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郑世军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郑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