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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57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敏禄、代理审判员梁运干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02年,被告的��活不检点,与一黄姓男子发生婚外情,同居半个月之久,后与多名男子又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9年初,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直到2010年4月才回来,不久后趁原告不在家,被告又离家出走,从此去向不明,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1寸创维彩电1台、棉被2床、蚊帐1顶、自行车1辆、衣车1架,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3、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争吵经村委员调解未果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4、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去向不详,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无法寻找到被告,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1寸创维彩电1台、棉被2床、蚊帐1顶、自行车1辆、衣车1架)归原告所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能精心经营家庭,面对家庭矛盾亦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期间音讯全无,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情况,对原告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共同财产(21寸创维彩电1台、棉被2床、蚊帐1顶、自行车1辆、衣车1架)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审 判 员  吴敏禄代理审判员  梁运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惠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