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徐丽萍,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6月20日在法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30日婚育一子张甲,现已成年。我与被告感情基础一直不好,被告喝酒成瘾,对我经常打骂,有时竟用刀克我,将我打得青一块紫一块,严重的一次造成我耳聋。因我考虑到儿子小,一直忍受着。2015年5月13日,我在儿子家,被告喝完酒赶来,扬言要弄死我,对我拳打脚踢。我不敢同被告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6月20日在法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30日婚育一子张甲,现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近三十年,婚生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