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全与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李全,男。委托代理人方德友,男。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安达市。经营者王淑萍,女。原告李全与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友,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经营者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中介交纳了第一笔9,000.00元驾照增型费(原告驾照B2增A2的费用),被告承诺一年半给原告的驾照办下来。2014年3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中介交纳了驾照增型费6,000.00元,共计向被告交纳了15,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现原告驾照增型一直没有办下来,被告理应将收的驾照增型费予以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办驾照增型款15,000.00元。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办驾照增型款15,000.00元,但不同意立刻返还,因为被告只是起个中介作用,被告把钱交给了XX,XX又把钱交给了周策,周策因办驾驶证一事被五常市公安局经侦科刑拘了,被告只能等周策出来将钱返还给XX,XX在把钱交给被告,被告才能返还给原告。原告李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收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收原告15,000.00元用于办驾驶证增型费用,但驾照一直没有办下来故要求返还。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全提交的证据1,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交纳了第一笔9,000.00元驾照增型费(原告驾照B2增A2的费用),被告承诺一年半给原告的驾照办下来。2014年3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交纳了驾照增型费6,000.00元,共计向被告交纳了15,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现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驾照增型,亦未向原告退还办驾照增型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返还原告办驾照增型款1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何时返还原告李全驾照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全向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交纳驾照增型款15,000.00元,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驾照增型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返还原告交纳的驾照增型款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返还原告李全办驾照增型款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安达市九鼎汽车中介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